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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转] 评案:男子网上号召网友集会抗议高房价被拘留

转自 http://blog.focus.cn/group/blogforum_detail.php?blog_id=2284922&msg_id=98137560

谢恒律师评析

  关于公民的集会自由,我国《宪法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、出版、集会、结社、游行、示威的自由”。为进一步保障公民的集会自由,我国《集会游行示威法》总则第三条明确规定:“公民行使集会、游行、示威的权利,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,予以保障”。

  另据《集会游行示威法》第二章的相关规定,申请举行集会、游行、示威,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公安机关递交书面申请。公安机关接到集会、游行、示威申请书后,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,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通知其负责人。不许可的,应当说明理由。逾期不通知的,视为许可。

  本案中,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为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五十五条,该条款的法律全文为:“煽动、策划非法集会、游行、示威,不听劝阻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”。显然,从法律条文可知,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五十五条所规范的是“煽动、策划非法集会、游行、示威且不听劝阻”的违法行为。换言之,这里所界定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特征:(1)煽动、策划非法集会、游行、示威;(2)不听劝阻

  然而,从本案所报道的内容来看,我们根本未见公安机关对所谓的“煽动、策划非法集会”的行为有任何劝阻,更遑论当事人岳某“不听劝阻”。如果新闻报道的内容准确无误的话,在此提醒有关部门:我国不允许违法行政,对公民处以行政处罚必须正确适用法律规范,错误适用法律、法规则根本性地违背了行政合法性原则,涉嫌构成滥用职权,将承担相应的违法行政法律责任。

  

附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五章执法监督方面的节选条文:

 

第一百一十二条: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、公正、严格、高效办理治安案件,文明执法,不得徇私舞弊。

 

第一百一十四条: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,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。

 

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......(十一)有徇私舞弊、滥用职权,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.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。

 

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,侵犯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,应当赔礼道歉;造成损害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  

特别提醒:以上法律建议或意见系律师观点,仅供参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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